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HDM-113-易緝-1-2024102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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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英松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巷○號」, 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英松為被告李妘雅胞兄。被告前經 本院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並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事後被告遭解雇,無法繼續居住在該處,爰聲請將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所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命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既遭解雇而無繼續居住在該處,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認若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所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及報到之處所,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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