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HDM-113-易緝-1-20250326-2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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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妘雅(原名李倩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蕋、蘇○英、吳○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妘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40、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蕋、蘇○英、吳○英警詢指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行,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其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基礎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53、139、19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3.被告於數日內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4.被告以一接續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共3人,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偵查、審理中均經緝獲到案,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方○蕋、蘇○英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29至231頁);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89頁);兼衡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受詐欺告訴人之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此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方○蕋 於106年9月11日16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方○蕋兒子,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3時21分 6萬元 華南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6日營清字第10601051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8805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9至69頁)。 2 蘇○英 於106年9月12日8時30分起,透過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檢警人員,對告訴人蘇○英佯稱:你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4時21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1.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7年2月9日澎湖營密字第107000058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9號卷第19至24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9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60024173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至75、77頁)。 3 吳○英 於106年9月13日10時19分至14時39分間,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吳○英友人,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06年9月13日 14時4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6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715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3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9月19日警蘭偵字第1060022597A號函暨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83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