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HDM-113-易-1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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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16分,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校園內與其未成年女兒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遛狗時,本應注意飼主於攜帶犬隻外出時,應將犬隻以狗鍊、嘴套等或其他適當方式為管束、防護,並避免犬隻無故侵擾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A女逕自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放任本案犬隻在校園內自由活動,未將本案犬隻拴鍊或戴嘴套,亦無法將其控制在可與路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本案犬隻即衝向該機車,告訴人乙○○遂因驚嚇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手肘、手部、膝蓋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2人成 立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和解筆錄、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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