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HDM-113-易-2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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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案外人陳○○之父,陳○○與告訴人劉○○ 、告訴人薛○○為朋友。緣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劉○○、薛○○帶壞其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持未扣案之不明刀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劉○○、薛○○2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劉○○、薛○○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劉○○、薛○○隨即報警,經員警於同日21時許到場處理,見上址住處客廳內有血跡,遂要求被告配合至警局說明,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有左上唇深度擦傷併表皮缺損、右手手背第三掌指關節淺撕裂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涉妨害公務部份,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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