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HDM-113-易-26-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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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已被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確定,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黃建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0樓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建耀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7日4時23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黃建耀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建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依法傳喚2次無故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