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HDM-113-易-32-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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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62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嬌與告訴人孫○ 琴係鄰居。緣被告陳秀嬌因不滿告訴人孫○琴曾多次向里長反應其住處外堆放保麗龍箱滋生蚊蟲等情況,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巷0號後門附近,與告訴人孫○琴發生口角,詎被告陳秀嬌一時氣憤,於同日18時1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通過之澎湖縣馬公市朝陽路4巷之公共場所,以「蕭渣某」、「不肖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孫○琴,足以貶損告訴人孫○琴之名譽。又被告陳秀嬌見告訴人孫○琴持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對伊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孫○琴之臉頰,造成告訴人孫○琴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