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HDM-113-易-3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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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平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平錠與告訴人彭○○前係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31分許,在被告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2樓B房租屋處內,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知悉其作為成年男性,如突發性大力拉、推女性可能導致其受有傷害,本應注意防免因施力不當導致告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憑腕力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並將之推、拉至床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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