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HDM-113-易-3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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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振為澎湖縣○○市○○隊 組長,並擔任鏟裝機駕駛,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27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資源回收分類場內,駕駛鏟裝機進行回收物整理時,本應注意與其他人、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與其他人員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逕自操作鏟裝機,適有告訴人蔡○芬在附近整理物品,剷裝機剷斗不慎刮到蔡○芬之腿部,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及右下肢外傷併血腫併組織壞死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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