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HDM-113-易-9-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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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再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 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有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 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假金條2條均為被告莊再合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因本院前開判決既未於主文諭知沒收,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補充判決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金條(含袋子,共206.36公克) 1條 2 假金條(163.17公克)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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