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HDM-113-毒聲-10-2024112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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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6 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漢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漢武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0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4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16日12時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前科累累,有多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令其前往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停止戒治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4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等(警卷第1、7至10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109年12 月30日以109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前科累累,有多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為由,認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語,尚非無據。復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尚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本院當予以尊重,故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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