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HDM-113-毒聲-10-20250116-2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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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漢武(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之戶籍地「澎湖縣○○市○○里○○00號之2」送達,由其本人於113年12月11日親自簽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以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且因該送達地在本院所在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然因該期間末日係休息日,故應計算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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