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HDM-113-毒聲-11-2024112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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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4 號、第9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日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日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8時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甲國民小學對面之某房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7月24日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之4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24日12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澎湖地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代碼:0000000U0031、A113-0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半年內陸續施用2次毒品,可認被告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此外,被告遭另案羈押中,日後可能入監服刑,而不適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