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HDM-113-毒聲-13-202502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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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曰「犯第10條之罪」,當指被告有犯罪,僅係因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方先以此拘束身體、自由之刑事處遇程序為之,以求戒除被告毒癮。是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應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否認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只 有在施用第三級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以 毒品快篩試劑採驗,經初步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見本院卷第19頁)。嗣警復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驗,經檢驗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59ng/mL、愷他命65ng/mL、去甲基愷他命497ng/mL,均高於檢驗儀器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之閾值(見警卷第19頁)。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據此可知,原則上尿液檢體判斷標準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閾值規範,僅於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是個案中所謂「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不受同準則第15條、第18條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所限制,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原則變例外、例外變原則」,對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必要時」,應予嚴格檢視,若非有堅實佐證,否則不宜適用該條規定,以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預設之陽性閾值形同虛設。 ㈢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ng/mL,惟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確認檢驗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此本案受檢者即被告知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上述閥值,應判定甲基非他命為「陰性」等語,此有該所114年2月4日法醫毒字第1140000346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可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諸如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或扣案毒品)之情況下,僅因所謂「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逕認被告於聲請書所指「113年8月10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無疑。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對於此種要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對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審認寬嚴標準不應有所差異,皆須經嚴格證明程序要求方得為之,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適用。參諸本案並未查獲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於聲請書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本案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之情形。 ㈣綜上,就毒品有關尿液鑑定方法與判斷標準,為符合科學性 之規範,經雙重檢驗,始能排除偽陽性之疑慮,縱理論上施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未達閾值,然本於嚴格科學方法證明,及法定之尿液檢驗判定規定,倘未經前開雙重檢驗為陽性之判定,不能逕為施用毒品之不利認定,否則徒使前開檢驗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本院自難依上開未達閾值之檢驗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無從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