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HDM-113-毒聲-14-20241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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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24日18、19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甲○○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本署採尿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立法者有鑑於施用毒品乃病患型犯罪,認為宜優先對之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仍無法戒除毒癮者,方以刑罰處罰,故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