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HDM-113-毒聲-9-2024100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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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巿觀音亭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烘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採尿送驗,復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經獄方人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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