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HDM-113-簡上附民-4-20241216-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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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係,詎料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下午14至15時許,雙方發生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部併腦震盪、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含車資)、本案發生前被告破壞原告住處之紗窗、電視、電燈、化妝台、冰箱及衣櫃等之財物損害16萬4,900元、被告曾為被告母親之案件向原告借款1萬6000元、被告自112年3月起迄今仍遺留衣櫃於原告住處導致無從將房間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9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且原 告本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19日及112年5月24日,均距離本案兩造發生衝突之日112年5月13日有些許時日,從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全為被告所為,殊值懷疑。否認被告有故意破壞原告之財物,縱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時欲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將私人物品搬走,且衣櫃尚須拆解,被告當時有僱用師傅,惟遭被告阻撓,是衣櫃仍留在租屋處內,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之結果是否全係因被告所為,有所疑問,縱認原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原告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亦即被告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頭部外部併腦震盪、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並非在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自不可憑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經被告否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止 均無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故尚難准許。  ⒉財產損害、借款及租金損失: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財物損害、借款及租金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自非因本案被告故意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於核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外,還需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審酌被告係在原告之住處門口徒手傷害原告,及將原告壓制在地,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的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參酌原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單身,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房子1樓有出租,每月租金2萬多,目前無業,我有負債,每月約3萬多元房貸,我兩個小孩幫我繳的等語;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單身無子女,會照顧父親跟爺爺,從事舞蹈老師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包括受傷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3年6月6日發生效力,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已調高為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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