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HDM-113-簡上-1-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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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家寶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支付被害人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29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10-1、25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郭○○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為數量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郭○○亦同意被告緩刑,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郭○○之和解金額與損害額之比例,及被告自陳願接受附條件緩刑賠償被害人等語,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給付,以維護被害人金○○之權益。另向被害人支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郭○○、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612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歐家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寶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台中市大雅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家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向其佯稱:因管理員收款時簽錯欄位,會連續扣款12期,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郭○○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24分許及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35元、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共計9萬2,905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你為黃金會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金○○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及18時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及1萬6,985元,共計4萬6,970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郭○○、金○○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家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雨」之人使用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用以申請補助及購買材料,我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郭○○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金○○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雨」之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劉雨」之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並不合乎常理,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3元,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暱稱「劉雨」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