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HDM-113-簡上-18-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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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實為被害人,我是被陳○○徒手毆打,我被 打的時候防守,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陳:我就將水杯的水往陳○○身上潑,之後兩人就互毆起來、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陳○○先動手打我,我才會潑她水,手有拉她頭髮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之陳述:我有動手,被告也有動手,抓我的頭髮等語相符,且兩人均是於案發後之2至3小時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係接續製作,記憶均應屬鮮明,而較為可採,是兩人確實係因口角爭執而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彼此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