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HDM-113-簡上-7-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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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 年度馬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已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 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前往澎湖縣○○市○○街00 號蔬果行購物,見店員即代號BU000-H11202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工作,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5時41分許,乘A女背對乙○○而不及抗拒之際,持手機自A女後方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照片2張。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