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HDM-113-簡上-8-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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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涂明倫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瑀婕(下稱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