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HDM-113-簡抗-1-2024112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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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豫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豫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負擔即應給付告訴人100,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改為每月給付25,000元,然抗告人僅分別於112年9月23日給付25,000元、112年11月6日給付1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月2日傳喚到庭時表示因沒有工作就沒有再給付,但農曆年前領年終獎金時可一次還清等語,告訴人則於113年2月16日通知臺北地檢署表示抗告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請求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抗告人於113年5月20日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剛找到新工作,於同年6月15日至20日間才能清償,經本院分別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5日電詢時再承諾一定會履行,本院另於同年7月5日經電詢告訴人確認抗告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復分別於同年7月19、22、26日、同年8月1、2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無人接聽。抗告人經多次寬限後仍有緩刑負擔之半數尚未履行,難認抗告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清償告訴人,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可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因而將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說剩下之60,000元,於約定日期 清還完畢,但因生活工作之開銷、其他繳費之費用、老闆拖延薪資之實情,有與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出差中而聯絡不上,原先答應之日期沒有做到實屬不對,並無藐視給予之機會,深感抱歉,懇請法院能協助與告訴人聯絡,抗告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將一併清償60,000元給告訴人,懇請再給予抗告人最後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 示之負擔,即應給付告訴人100,000元,共分2期,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改為每月給付25,000元,然抗告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給付25,000元、112年11月6日給付15,000元,共計40,000元後,即未依期履行緩刑負擔,自112年8月16日判決確定迄今尚有60,000元未清償,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月2日傳喚到庭時表示農曆年前領年終獎金時可一次還清等語,復經原審於113年5月20日傳喚到庭、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5日電詢時均承諾一定會履行,原審另於同年7月5日經電詢告訴人確認抗告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復分別於同年7月19、22、26日、同年8月1、2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無人接聽,原審審查後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㈡本件緩刑負擔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 ,為抗告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告訴人之補償對於建立抗告人之社會責任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對於告訴人之諒解,促使抗告人與告訴人換位思考,使抗告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查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因故不能依緩刑條件履行時,曾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並改為每月給付25,000元,然抗告人仍未如期清償,告訴人始於113年2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表示要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見原審卷第37頁)。而抗告人自113年1月2日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起,多次向臺北地檢署及原審承諾一定會依緩刑條件履行,然經原審自113年7月19日起電詢抗告人均無人接聽,已難認抗告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誠意。抗告意旨雖指會於113年10月31日前,將一併清償60,000元給告訴人,懇請再給予最後機會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0月28、29、30日及同年月11月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均無人接聽,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再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時,抗告人雖表示113年11月15日前能償還60,000元,惟本院再於113年11月18日撥打數通電話聯繫抗告人皆未接,同日電詢告訴人確認其並未收到抗告人清償之6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自本案確定判決迄今已逾1年3月,此期間告訴人並非未額外給予抗告人清償寬限,然抗告人屢次藉故拖延、失聯,可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自由環境中,無法自我控制有紀律地自我負責,一再拖延未給付,以長達1年3月期間支付100,000元之緩刑負擔條件而言,抗告人非無相當時間可以履行本件緩刑負擔,惟竟怠於履行、消極以對,顯見抗告人無視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不利益,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 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