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HDM-113-簡-11-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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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 書1份、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中關於被訴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酒後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 為,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施以強暴之方式妨礙警員值勤,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嗣後有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實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已婚、兩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年收入約新臺幣70至100萬元,目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及一個精神狀況有問題的妹妹同住及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陳○○之父,陳○○與丙○○、丁○○為朋友。緣乙○○因懷疑 丙○○、丁○○帶壞其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持不明刀具(未扣案)以刀背揮擊丙○○、丁○○頭部,致丙○○、丁○○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丁○○隨即報警,經員警於同日21時許到場處理,見上址住處客廳內有血跡,遂要求乙○○配合至警局說明,詎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有左上唇深度擦傷併表皮缺損、右手手背第三掌指關節淺撕裂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丙○○、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手持刀背揮擊告訴人丙○○、丁○○之頭部,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為,辯稱:當時我是被動掙扎等語。 2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刀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竹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共22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刀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頭部,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告訴人丙○○、丁○○與員警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啤酒鋁罐(空罐)1瓶,因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