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HDM-113-簡-1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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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316頁)。而其中關於妨害秩序罪之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即貿然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藉以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3歲,需撫養母親,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丙○○與許○○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許,自小客車修理問題,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並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漁港碼頭談判,許○○遂約甲○○、莊○○、黃○○等人一同前往,渠等4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備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伺機使用。於同日下午6時許,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甲○○、黃○○共4人,一同駕車前來西衛漁港碼頭之不特定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而丙○○則另搭乘由高俊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赴約。許○○等人見到丙○○下車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與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持預備之鋁棒砸高俊中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砸毀高俊中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副駕後方車窗(毀損部分不提告),而甲○○、黃○○與莊○○等人,亦承上犯意聯絡,則分持預備之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攻擊丙○○,致丙○○受有右前臂約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尺側屈腕肌、伸腕肌斷裂傷、傷及肌腱等傷害。案發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處,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予丙○○持用手機恫稱:(因丙○○手機沒電,將其SIM卡裝在其養母陳○○手機)「你跟他講是賣什麼肉,你娘基巴,林爸很正面啦,能幹的話也較他正面點,真能幹叫他講在給我啾一次,你娘基巴,我今天如果沒殺他底,沒跟他到底,我是龜兒子,他他出來,幹你娘還跟我蝦仁炒飯」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生心生畏懼。嗣丙○○報警並表示要對許○○、甲○○、黃○○、莊○○等4人提出傷害告訴,另對甲○○提出恐嚇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莊○○、甲○○等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就妨害秩序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又被告黃○○雖另案通緝中然業據上揭共犯結證甚詳,且相關共犯結證後,互核大致屬實,而渠等3人就告訴人丙○○受傷部分雖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逃跑時被割傷云云,惟查,就上揭傷害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結證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否有如被告等人所辯係告訴人逃跑時自行遭碎玻璃割傷等情並非無疑。此外,除上揭共犯與被害人指述外,復有證人田恆恩、魏永學、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暨證人高俊中於警詢中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表等物等在卷可憑,被告等人雖僅坦承妨害秩序與被告甲○○另坦承恐嚇犯行,而均否認傷害犯行,然查,此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罪嫌,被告莊○○、甲○○、黃○○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4人就上揭妨害秩序與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與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恐嚇公眾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未扣得之鋁棒、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 分)與不詳凶器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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