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HDM-113-簡-1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後經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甲 ○○同意進入其居住房屋,竟趁無人在家之際,私自進入屋內施用毒品,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認犯行;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