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HDM-113-簡-7-20241125-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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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9號)而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 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西瓜刀(藍色刀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西瓜刀(藍色刀套)1支為被告蕭志豪所有供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因本院前開判決既未於主文諭知沒收,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補充判決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