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HDM-113-聲保-4-2024120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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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宗因強制性交等案件,於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茲因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馬簡字第121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