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HDM-113-聲再-1-202501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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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正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正浩(下稱聲請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採證認事有失偏頗,違反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進行實質審理後,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為判決,然因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且該院未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尚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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