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HDM-113-聲-6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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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良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良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良德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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