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HDM-113-聲-7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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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9日2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8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1年,發監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10日14時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8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可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年1月6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82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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