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HDM-113-聲-75-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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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東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東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東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5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號執行完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年4月22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1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