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HDM-113-聲-7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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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英松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前經本院裁定羈 押,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 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並應於每日十一時、十七時向 墾丁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妘雅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諭知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於偵、審均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並定期向墾丁派出所報到,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胞兄,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當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命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屏東縣○○鎮○○路000號,並命被告於每日11時、17時向墾丁派出所報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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