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HDM-113-聲-77-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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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立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立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 113年2月21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23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1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3年4月3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3年4月9日 澎湖地院113 年度易字第14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是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3年4月9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