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HDM-113-聲-84-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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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