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HDM-113-聲-8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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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 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里區○○○街 00巷0號,並命於每日11時、17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欲謀求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胞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於每日11時、17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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