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HDM-113-聲-96-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孟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孟憲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分別為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妨害投票正確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顯不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半年以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低,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經濟性、法律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意見未為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該已繳納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如聲請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