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HDM-113-訴-10-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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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宥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逾量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供運輸毒品之用,謀議由陳俊翰出資、聯繫上游,推由吳宥勳前往臺灣取貨,再以搭乘澎湖輪之方式,將毒品運輸返回澎湖,陳俊翰另給予吳宥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6,000元。謀議既定,陳俊翰即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之晚上,與高雄市之上游賣家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警方調查中)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毒品,嗣吳宥勳取得上開毒品後,旋於113年2月21日晚間,將上揭毒品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寄運往來高雄與澎湖地區之「澎湖輪」船舶內,而共同將上開毒品自高雄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至澎湖。嗣經警循線於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對陳俊翰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旁空地對吳宥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32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被告陳俊翰Iphone 14手機Facetime鑑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翰、吳宥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出資聯繫賣家、購入毒品、領取毒品及載運毒品等工作,惟被告陳俊翰出資聯繫賣家、購入毒品,被告吳宥勳領取毒品包裹及載運毒品,其等所為均支配實現運輸毒品,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均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固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見警582卷第159至160頁)。然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先驅原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所謂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因施用此種混合毒品,因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始另設條文作為獨立犯罪型態予以規範,性質上屬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雖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檢出第四級毒品係事後另行摻雜調合抑或純質淨重逾越法定數量,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等客觀情狀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本件 遭查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雖以113年9月6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9317號函覆說明二略以:「本分局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至董○○戶籍地址及被告所供述之地址進行埋伏、跟監均未於該2處發現董○○於該地址出沒;另為瞭解董○○是否有申登手機門號,以利後續進行通訊監察或定位,惟調閱相關電信業者,發現於董○○目前並無申辦任何手機門號,致無法追查董○○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底使用TG跟一位暱稱為「阿明」,跟他說要買4公斤的愷他命,當時吳宥勳在我旁邊剛好有聽到,請我幫忙問對方是否有毒品「喵喵」,對方跟我報價總共1,200,000元,我跟「阿明」講電話後,討論吳宥勳如何將毒品帶回來澎湖,吳宥勳跟我說他有辦法,但需要76,000元運輸費,後來我把1,276,000元給吳宥勳由他去帶回來的,本案毒品來源確是向董○○所購買,並提出其與董○○之對話紀錄為證等語(偵212卷第130至132頁、第186至187頁、第219至221頁),核與被告吳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賣家是陳俊翰聯絡的,而我是於113年2月去高雄跟他拿的,我一共交給他1,200,000元,我原本不知道他名字,經警詢提供指認表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名字叫董○○等語(偵212卷第237至238頁、第245至247頁)大致相符,參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詳載「毒品上游董○○」及所犯法條欄:㈡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若其於審判中亦能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並參酌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就渠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情狀非輕,數量亦非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即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陳俊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陳俊翰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值非難;再被告陳俊翰、吳宥勳事前計畫,並各自分工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及運送毒品等流程,均見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考量本件被告陳俊翰、吳宥勳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陳俊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月薪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不須扶養長輩(本院卷第325頁);被告吳宥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買賣二手車、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女兒及父親、祖母(本院卷第325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俊翰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被告吳宥勳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翰、吳宥勳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渠等主觀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依渠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渠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況且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處之刑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且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併予諭知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有,且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前揭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此部分係屬被告吳宥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宥勳前揭犯行宣告沒收。 ㈣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案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 純黑色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6 咖啡包包裝袋10020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5U-8585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76,000元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袋 鑑定結果: 編號1至4:白色晶體4袋。 ⑴毛重分別為1026、1051、1032、1050.5公克。 ⑵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7至158頁)】 12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鑑定結果: 編號1:土黃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5.85公克,驗餘淨重995.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3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編號2:綠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1.91公克,驗餘淨重99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編號3:白色晶體。 ⑴驗前淨重597.22公克,驗餘淨重597.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