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HDM-113-訴-11-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冠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常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冠宏、陳常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亦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及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吳冠宏於民國112年底受該男子之委託,願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代價,自座標位置: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地點接運載送45袋愷他命。吳冠宏則另與陳常作謀議以100萬元之代價,請陳常作駕船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毒品回澎湖地區。  ㈡謀議既定後,吳冠宏先於113年2月21日清晨與陳常作使用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ALME8手機聯絡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漁港碰面,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陳常作遂駕駛其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德進源1號」船舶搭載吳冠宏未報關出港而共同規避前寮漁港安檢所檢查,嗣吳冠宏與陳常作抵達位於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外籍船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之45袋以麻袋裝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到「德進源1號」船舶上,吳冠宏與陳常作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地區。  ㈢嗣吳冠宏、陳常作於113年2月22日0時許返航途中,行經澎湖 縣西嶼鄉小門海域,因形跡可疑,見查緝人員即蛇行規避檢查並丟包,經查緝人員當場登檢發現「德進源1號」甲舨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大袋,並於海中撈獲愷他命2大袋(重量如附表編號3所示),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現場清點照片、「德進源1號」基本資料明細、被查獲之雷達示意圖、現場照片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6日偵防識字第1130005277號函之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於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地點海域將45袋愷他命毒品從外籍船舶裝載至「德進源1號」,則扣案上揭第三級毒品既已起運裝載至「德進源1號」船舶,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則被告二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核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至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⒊又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45袋,純質淨重達674,905.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吳冠宏、陳常作雖以「德進源1號」船舶將毒品自北緯24.00/東經119.00之海域運至澎湖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吳冠宏係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被告陳常作為重;暨被告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陳常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烤鴨、漁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吳冠宏有期徒刑13年,被告陳常作有期徒刑11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且為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間犯本案運輸持以供聯繫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船舶則係供渠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上開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之。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船上之探魚器,固為被告陳常作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共45袋 鑑定結果: ⑴原始淨重895,10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75.4%。 ⑷純質淨重674,905.70公克。 0 REALME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0 「德進源1號」船舶(含船上之衛星導航,但不含探魚器)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