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HDM-113-訴-14-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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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維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嘉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楊政彥(因本案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基 於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嘉維 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電聯楊政彥並指示 ,要求楊政彥至許嘉維龍門住處,將許嘉維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外機車置物箱內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包裝封面為老子有$,驗前總毛重:289.44公克、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包裝封面為BODY,毛重:3.9830公克、淨重:2.4190公克、驗後餘重:2.26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04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後餘重:0.3115公克)送至「享溫馨KTV」前,伺機尋找買家販售牟利,楊政彥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恆菖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祐愿驅車前往許嘉維上開住處前,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毒品放入上開小客車,再開車將該等毒品運抵馬公市「享溫馨KTV」前等候。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及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及楊政彥持有之iphone8、三星手機各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楊彥 及證人張祐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1007970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5號卷內可參及扣案毒品、iphone8、三星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公訴人雖 漏未論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指示楊政彥伺機尋找買家以販毒圖利之犯行,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與楊政彥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運輸及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難與大盤毒梟之情形比擬,犯罪情狀較輕,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 ,並未使毒品進一步擴散蔓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之心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將造成危害,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之心,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毒品之數量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雖均屬違禁物,惟其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執沒字第22號執行沒收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15頁)可參,該等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楊政彥所有之手機2支,均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