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HDM-113-訴-2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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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