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HDM-113-訴-21-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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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度約23.5公分、刀刃長度約47公分、刀械總長度約70.5公分),並自斯時起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5日4時4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北極殿前廣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緣甲○○與翁○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友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欲為友報仇,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甲○○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陳○棋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詎甲○○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賜開車衝撞乙○○,再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甲○○則在車上接應,謀議既定,其等即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伺機而動,旋於翌日(5日)0時5分許,見乙○○出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甲○○即出聲指認乙○○,翁○賜立即依計畫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頭部、軀幹等處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甲○○等人駕車離去現場,甲○○先在途中下車轉乘友人車輛逃逸後,翁○賜、陳○棋再自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經警於113年8月5日0時12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48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亦不 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翁○賜、陳○棋共同前往澎湖三總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當天我跟翁○賜、陳○棋是去澎湖三總探望蔡○國等人,車子是我的,球棒、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我那天有喝酒,所以讓翁○賜開車,我一上車就睡覺,睡醒時剛好看到乙○○,說那好像是乙○○,翁○賜就很激動,跟陳○棋下車攻擊乙○○,我事前不知道他們會攻擊乙○○,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本案少年僅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並自斯時起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另被告與翁○賜、陳○棋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友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往澎湖三總,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被告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棋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其等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翌日0時5分許,見乙○○出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被告即出聲指認乙○○,翁○賜立即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52卷第5至9頁,少連偵卷第29、165頁,本院卷第96至98、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恩、王○恩、證人即同案少年翁○賜、證人陳○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16卷第61至64頁,警752卷第38至39、109至117、135至139、143至151頁,少連偵卷第61至67、85至89、173、209至213頁,本院卷第249至264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警752卷第231至253、261至27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澎警保字第1133110733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資料、數據比對附件、當日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16卷第21至27頁,警752卷第263至347、355至377頁)、乙○○傷勢照片、澎湖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澎湖三總113年8月15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551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警416卷第31頁,警752卷第171至209頁,少連偵13卷光碟存放袋)、澎湖三總113年10月8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68354號函暨醫理見解(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警752卷第237、2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⒈本件客觀上係由翁○賜駕車搭載被告、陳○棋衝撞乙○○使其倒 地後,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乙節,業如前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覺有一部車撞上我後,人就倒地了,當下我有嘗試要爬起來,但沒有力氣,我被撞倒趴在地上抱頭,有人就拿武器砍我,拿鈍器打我頭,後來我就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了等語(見警752卷第114至116頁,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高○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日陳○竣走到馬路上時,一輛停在澎湖三總旁的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就直接朝陳○竣衝撞過去,陳○竣倒地後,有二名男子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分持鋁棒及不明兇器,攻擊陳○竣頭部及身體,攻擊完就駕車逃逸,我趕快搖一下陳輝竣,但都沒有反應等語相符(見警752卷第143至144、150頁),參以前揭車輛於本案發生後,車前擋泥板損壞、前保險桿左前方、左前車輪拱板均有明顯擦痕、引擎蓋上有1處凹痕及2處線條狀擦抹痕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顯見翁○賜駕駛車輛衝撞乙○○時並未減速或適時煞車,衝撞當下速度非低,衝撞力度之大,已足使乙○○失去抵抗能力,翁○賜、陳○棋復分持鋁棒、開山刀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軀幹持續攻擊,直至乙○○當場失去意識,而以汽車衝撞他人,本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致生死亡結果,遑論以汽車衝撞他人後再持鋁棒、開山刀等鈍利器揮砍,更將使他人因器官受損、大量失血等傷害而加速、提升死亡結果發生,是依翁○賜、陳○棋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以觀,客觀上實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⒉其次,乙○○於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遭受前述攻擊後,當場失 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卷附澎湖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可查,且旋於同日3時 15分許,即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醫師認定傷勢嚴重,並開立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乙節,亦有澎湖三總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除足認乙○○所受傷勢嚴重,若未及時送醫,當下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外,更見被告及翁○賜、陳○棋於行兇後,已然得以知悉乙○○所受傷勢非輕,均未有協助送醫等止損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任令乙○○傷重倒地昏迷,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乃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自述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對此諉稱不知,益徵被告等人行為後就乙○○是否有發生死亡結果不以為意之心態。 ⒊再者,本件被告與翁○賜、陳○棋係因獲悉友人蔡○國等人遭乙 ○○持刀砍傷,遂先在被告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及陳○棋攜帶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乃被告一行人於113年8月4日23時43分即已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先行暫停於急診室對側道路旁,再於同日23時45分迴轉至急診室門口同側道路旁,並於23時48分關閉車燈後,暫無動靜,直至翌日0時5分,見乙○○因接聽電話穿越馬路時,始往前行駛衝撞乙○○,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752卷第285、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棋於本院證稱:當日我們到澎湖三總後,我們車先停在急診室對面路邊,看乙○○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開車移到急診室門口附近,過程中被告一直在講電話,我聽到他說等下會有人把乙○○叫去聊天,等乙○○走來的時候,再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澎湖三總掛完號,有一個我認識的人找我聊天,我就從門口馬路旁走過去,聊完天後我要走回急診室時我就被人開車撞了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已見被告等人係刻意一同前往澎湖三總等待乙○○出現,伺機而動,雙方並非偶然遇見,證人陳○棋於第一次警詢、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去澎湖三總探望友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此觀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乙○○先拿蝴蝶刀砍殺我三個好兄弟,蔡○國肚子被捅一刀,王○恩屁股被砍一兩刀、手臂被砍一刀,朱○維胯下被砍一刀,這些人傷勢很嚴重,王○恩還意識昏迷,所以我下手教訓乙○○等語(見警752卷第45頁,少連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62-263頁),更見被告等人與乙○○已因乙○○砍殺蔡○國等人在先而有仇恨,彼此並非毫無淵源之陌生人,依雙方關係、衝突起因以觀,被告等人確有為友報仇容任乙○○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動機。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道會攻擊乙○○云云。然證人陳○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當天晚上翁○賜打給我說有急事,我去林森路那邊找他,之後我就跟翁○賜、被告一同上車,上車之後,被告有從後座拿開山刀給我,被告和翁○賜跟我說待會要去教訓乙○○,本來被告跟翁○賜討論待會到醫院的時候,翁○賜先撞被害人,被告再下車砍人,後面翁○賜就忽然說我跟他下去好了,因為翁○賜說3個人會有妨害秩序罪名,而且被告滿18歲成年了,我還未成年,被告也說我跟翁○賜二人先下車打,翁○賜拿球棒、我拿刀,乙○○有還手的話,他會下車幫我們,礙於朋友關係,我就只好被迫去了,到現場時被告說乙○○在那裡,叫翁○賜找時機撞他,乙○○整個人被撞倒後趴在地上,翁○賜手持鋁棒下車毆打乙○○,我在車上不敢下車,被告就不斷說「下車阿」等語,叫我拿那把開山刀下去砍乙○○,我只好下車拿刀砍乙○○等語(見警752卷第82至83頁、98至99頁,少連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0至252頁)。觀諸證人陳○棋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日謀議攻擊乙○○之過程、推由其與翁○賜攻擊告訴人乙○○之原因、本案兇器之來源、當日翁○賜如何攻擊乙○○、被告又如何指揮其下車攻擊乙○○等基本案情,敘述始終一致,且證人陳○棋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尤以證人陳○棋前開證述更屬不利於己之內容,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理,復與前揭客觀情節勾稽互合,自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陳稱證人陳○棋證述前後不一,且欠缺 補強證據,不應採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棋於113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固與其後續證詞不符。然證人陳○棋自113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起至11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證稱其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不實在(見警752卷第82、98頁、本院卷第252頁),並就本案始末證述歷歷如上,而證人陳○棋第一次警詢與證人翁○賜證述探視友人云云等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陳○棋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證人陳○棋就其上車之地點、討論攻擊乙○○之時點等細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然核其就被告參與謀議攻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敘述均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證人高○恩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對附件等證據可資補強,是證人陳○棋前後證述細節雖或有歧異,尚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棋之證詞均不可信,辯護人前開所辯,殊非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又辯稱不知翁○賜、陳○棋未成年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即已自承:我知道本案少年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陳○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翁○賜說我跟他未成年,所以由我們下手,當時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無矛盾,足堪採信,可認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2少年尚未成年之事實。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本案少年未成年等語。惟本案員警係於113年8月10日始對被告為第一次次調查詢問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752卷第1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員警詢問前即曾以手機查詢「身分證查詢案件」、「教唆殺人判多久」等關鍵字及更換、重置使用手機之事實,此有被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對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52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當時只有我一個成年人,而他們兩個是未成年,所以我覺得我會被判教唆,所以我有去查這些關鍵字,看怎樣才會構成教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除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就其可能因教唆殺人接受調查、判刑等刑事追訴有所警覺、擔憂及準備之事實外,更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少年行為時未成年甚明,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⒎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 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賜開車衝撞乙○○,再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被告則在車上接應,謀議既定而行之行為分擔,證人陳○棋、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只是想教訓乙○○,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依本案犯罪計畫、兇器選擇、下手情狀等事證判斷,顯與客觀事實相合,尚不足採,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首倡謀議與翁○賜、陳○棋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此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駕車衝撞並持鋁棒、開山刀砍殺乙○○,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其等所為前開強暴行為,並已足使周遭其他民眾深覺惶恐害怕遭捲入波及,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秩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另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本案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事實欄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管 制刀械,且因不滿乙○○先前刺傷其友人,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糾紛,在澎湖三總前公然以開車衝撞、持刀械砍殺乙○○尋仇,實行本案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犯行,除致乙○○受有前開傷勢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犯行,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別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酒店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影響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宣告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前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武士刀 1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3 銀色鋁棒 1支 4 開山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