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HDM-113-訴-21-20250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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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人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物均已在 案,且被告始終配合調查,正面面對訴訟,顯見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業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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