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HDM-113-訴-23-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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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3份(甲○○、辛○○、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顧○○、歐○○、少年甲○○、辛○○、丁○○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案發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甲○○、辛○○、丁○○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甫出獄未到1年,即僅因細故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安寧及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鷹架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父母,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傷勢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入監暨易科罰金甫於113年2月5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緣翁○○與同案少年甲○○、戊○○、己○○係朋友關係。翁○○(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同案少年甲○○,少年戊○○騎乘機車附載少年己○○於街上遊蕩時,巧遇乙○○及友人少年庚○○。緣同案少年甲○○與辛○○,日前曾因交通罰單問題產生嫌隙糾紛,少年甲○○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同日20時許,威嚇乙○○騎車至馬公市文澳國小,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暴脅迫之接續犯意,遂與同案少年甲○○、戊○○、己○○等4人,為防止乙○○中途離開,則在後方隨行。不久翁○○等4人將乙○○帶到馬公市文澳國小校門口後又偶遇歐○○(另為緩起訴處分)。而渠等本欲在馬公市文澳國小校門口動手毆打乙○○,惟因現場路人太多,遂再將乙○○從文澳國小帶往馬公市鐵線里清水宮旁,乙○○為避免遭到毆打,即聯絡友人陳○○到場幫忙調解,而陳○○亦擔心若獨自前往,恐亦遭到不測,遂又聯絡友人丙○○到場,丙○○又聯絡顧○○(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少年辛○○、丁○○到場幫忙調解。同日21時40分許,少年甲○○與乙○○2人就交通罰單問題正交涉談論時,顧○○誤認為辛○○說詞反覆,遂於同日時44分許在鐵線里清水宮,基於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率先以徒手及持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乙○○,此時在場之歐○○、丙○○、少年甲○○、辛○○、丁○○見狀後,亦承上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徒手或持用安全帽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勢(表明不提傷害告訴)。案經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獲報稱馬公市鐵線里清水宮有民眾遭毆打受傷乙事,遂先前往救護並同時轉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方旋據報後立即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並逐一通知辛○○與相關人到場釐清後,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甲○○、戊○○、己○○、辛○○、丁○○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察機關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另被告翁○○、歐○○、顧○○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吻合,且相互結證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戊○○、己○○、辛○○、丁○○、庚○○、翁○○、夏○○、陳○○等人於警詢中暨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相符,此外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截圖指認紀錄3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和解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丙○○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又被告與翁○○、歐○○、顧○○等3人暨其他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的少年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甫於出獄未到1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甫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壬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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