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HDM-113-訴-6-20250114-4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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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鄭澋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被告鄭文意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澋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文意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主張該犯罪所得中之100萬元業由被告鄭文意匯款至第三人鄭澋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現經查扣在案,為被告鄭文意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鄭澋佑作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為保障鄭澋佑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第三人鄭澋佑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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