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HDM-113-訴-9-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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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 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 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 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自宋世慶(於112年4月2日死亡)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及自不詳之人分別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克),均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至6月間, 分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小馬」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便於攜帶販賣而將之分裝成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均持有之。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豐谷大飯店208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逃亡藏匿,經警追緝查獲後,扣得甲○○ 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公克)及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擬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經查: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2、查被告持有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5包物品,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73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阿宏」、「小馬」等人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94號卷第113至115頁),並有記載被告與渠等毒品交易之帳目紀錄(上開警卷第7-8、55-57頁)可稽,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總純質淨重分別高達104.42公克、52.87公克,可認價值不斐,而依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足見其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則被告應係為供己牟利而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圖伺機販賣,當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鉅資購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自行分裝成25包等情(0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此亦與單純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者通常僅持有少許毒品且避免多次分裝,以防毒品變質或易遭警查緝之情形,有所不同等情,堪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擬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之云云,尚非可採。3、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及證人陳○○之供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澎警刑字第1133102121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5193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乏積極證據可佐,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52.87公克,雖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35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上開犯行,至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咖啡廳,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我母親扶養,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或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警卷第17至24頁、第33至40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