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HDM-113-軍簡上-2-20250319-1
字號
軍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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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 年度馬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係進入屋內找尋機車鑰匙, 並未竊取告訴人金錢,且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同行友人一起打麻將,告訴人輸錢後,當場向其他同行友人表示:皮夾內沒錢了,沒錢給等語,可見案發時告訴人皮夾內已無現金,不可能遭竊云云。惟查依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05時47分10秒至05時49分44秒:被告自門口進到玄關櫃前方,彎腰往玄關櫃後面看,轉身以手機拍攝在沙發睡覺之告訴人後,邊玩手機邊走到門口,再回到電視前坐在椅子上玩手機。05時49分45秒至05時50分08秒:被告坐著轉頭往後看了一眼,再回頭轉向大門方向看,嗣起身走向麻將桌旁的粉紅色椅子,查看椅子上的手機後轉身,向左靠,往玄關櫃後面方向看後,走到玄關櫃左邊先看了告訴人再往玄關櫃後面地板查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進入屋內後除查看玄關櫃後面情形外,併有把玩手機及觀察告訴人動靜之舉,果被告係入內尋找鑰匙,當無閒暇把玩手機,亦無觀察告訴人動靜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入內尋找鑰匙云云,已與常理有悖,自難遽採。又告訴人於遺落皮夾(詳後述)前,曾自該皮夾內拿取新台幣1千元償付賭債,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足認告訴人之皮夾內置有現金,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皮夾內並無現金云云,亦非可採。參諸上情及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另顯示「告訴人因酒醉而將其所有之皮夾遺落在民宿1樓客廳玄關櫃左上方處,且自該皮夾遺落後迄被告嗣進入該處翻找物品,其間並無任何人前往該處」、「05時50分09秒至05時50分40秒:被告背對告訴人,右手拿著手機在玄關櫃左上方坐下,坐下同時身體左邊往下沉,左手有從地上撿東西的動作,撿起同時被告右手將手機放在玄關櫃上,面朝地板,雙手有翻找東西的動作(12秒至21秒) ,被告朝監視器方向看了一下後,左手有往下將東西放在地板的動作,嗣起身用右手拿放在玄關櫃的手機,左手緊握,往外走,走到大門時,緊握的左手伸到褲子左側口袋。」等情,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指訴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金錢,應無不合,被告辯稱未有竊盜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張○○欲行證明案發時被告係進入屋內找尋機車鑰匙及告訴人皮夾內並無現金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職業、身分地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量處上開罪刑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傑倫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宋傑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傑倫、董○澔2人係軍中同袍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 數名同袍結伴前來澎湖地區旅遊,一同住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民宿」,於111年8月6日5時50分許,宋傑倫在上址民宿1樓客廳尋找機車鑰匙,看見董○澔的黑色皮包掉落在客廳櫃台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董○澔酒醉在客廳沙發上昏睡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董○澔黑色皮包內為其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將黑色皮包放回原處並離開現場。嗣董○澔酒醒後始發覺黑色皮包內金錢短少,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民宿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傑倫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 偷董○澔的錢,我不清楚他的錢包放在哪?當天早上我們有水上活動的行程,我出門騎車時,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就回民宿找鑰匙,發現櫃台處有一把鑰匙,我就去翻找,不是去偷董○澔的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警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再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告訴人的黑色皮包掉在民宿1樓客廳櫃台後方,自此之後錄影過程中,僅有一人即被告在櫃台後方蹲下並有拿起某物翻找之動作,之後有放下某物之動作,自被告在櫃台後方蹲下到其放下某物時,已經過19秒之久,之後被告起身時將左手藏於背後,並有將某物放入褲子左側口袋之動作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雖被告辯稱其在尋找一把機車鑰匙,惟若其在櫃台後方尋得機車鑰匙,蹲下撿起即可,實無需在櫃台後方待了19秒之久,況且被告當時有自某物中翻找之動作;又設若被告在櫃台後方拾得一把機車鑰匙,因甫出大門即須使用,被告實無需將該物緊握手中以躲避監視器鏡頭拍攝並迅速走出監視器錄影範圍;再設若被告在櫃台後方拾得一把機車鑰匙,其無需再度返回客廳尋找物品,既然被告又返回客廳尋找機車鑰匙,顯見被告自櫃台後方地上所取之物即非機車鑰匙甚明,是以,被告辯詞實與常理有違,自難遽採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既告訴人之黑色皮包自當天5時36分許掉落民宿客廳櫃台後方地面後,至被告於同日5時50分許在櫃台後方蹲下為止,此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觸櫃台後方翻找物品,嗣告訴人酒醒始發覺皮包內金錢短少,堪認告訴人所有皮包內金錢已遭人所竊,而竊取該筆金錢之人即係被告無疑。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