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HDM-113-重訴-1-20250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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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33、107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承認犯行,且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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