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HDM-113-重訴-1-202502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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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菕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33、107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立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但其配偶曾安莉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立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配偶曾安莉不在此限)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僅承認部分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後指使同案被告梁家榮重置手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復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涉案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辯護人及被告胞弟柯宇鍾固陳述家中近況與扶養情形,並稱望准被告交保,然核其等所述內容,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否均無關聯,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無涉,與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之判斷,當無影響。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斟酌本件案情,尚無禁止被告與其配偶曾安莉聯繫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