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HDM-113-金簡上-5-202502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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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來源不詳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嗣「謝秉儒」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9時59分,佯裝係甲○○配偶之小姨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8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15時4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36萬元、9萬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700號函暨檢附存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1至39、41、45至47頁、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交匯入之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第二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告訴人 金額 支付方式 甲○○ 4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8萬。㈡剩餘款項3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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