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HDM-113-金訴-12-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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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 收取贓款之人及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放於指定位置,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吊車,每月收入約為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威盟現儲值憑證收據3張,已由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持以詐騙之黑色後背包、證件及證件套、工作手機、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日薪2,000元至5,000元,二個星期領一 次薪水之代價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工作,每次取款完老闆就派車來把錢收走,因為他們說要做滿2個禮拜才會給我錢,我沒有做滿2個禮拜,所以他們沒有給我錢,我均未領到薪資等語(偵卷第35、43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取走,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謝辰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下述 113年2月26日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 Facebook應徵求職廣告網頁,加入俞文良(暱稱「阿良」)、陳文彬(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暱稱「美猴王」所屬之股票「假投資」電信網路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通訊軟體 Telegram(飛機)暱稱「美猴王」之不詳之人指揮、命令,以每日工作平均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作薪資報酬,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身分。嗣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話務機房人員,於網路臉書刊登「盛盟投資理財資訊」,吸引不特定之人瀏灠,並加入 LINE平台群組,誆稱定期申購股票可投資獲利,俟再由話務機房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公用手機聯繫不同之被害人並誆騙取信後,並傳送詐騙用工作證件及收款收據QR碼予謝辰昀及旗下車手 (即同案共犯)陳文彬,並由謝辰昀列印證件出來表示為「威盟」之客服人員後,將證件放在工作證吊牌內。嗣有何○蓮因誤信上揭網站內容而陷於錯誤,暱稱「美猴王」之人,遂陸續從113年1月8日、11、16、18、24、29日,派遣前述真實姓年籍不詳之不同車手,分別向何○蓮面交取款,前述各不同車手收取詐欺款後再將款項於附近,交付予上游收水指定之車輛或送至詐欺水房給總收水俞文良等人,後將贓款上繳抽成,彼此任務分工,涉嫌以「假投資」面交犯罪手法對不特定人予以詐欺牟取暴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10巷11弄口,謝辰昀先出示列印的工作證給何○蓮看,並自稱係經辦(外派)人員「陳泰瑞」,再由何○蓮再交付80萬元款項予謝辰昀收受,謝辰昀並再交付先前列印之收據「盛盟現儲值憑證收據」1紙予何○蓮簽名收執,謝辰昀遂離開並依指示先走出巷弄後,上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待行駛一段路後,謝辰昀下車後離去,而裝有80萬元之袋子遂留在車上駛離現場。嗣經何○蓮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辰昀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紀錄畫面1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68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3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收受80萬元之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80萬元,請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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