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HDM-113-金訴-3-20241202-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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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並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73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羽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56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市○○○○○○○地○街000號櫃00號門之置物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4、5部分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紫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雨彤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思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本判決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書之記載(如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卷第23頁)。 2.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第39至48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53頁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此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雷滿唯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上開款項既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尚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自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所述,自當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並已與告訴人羅紫彤、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成立和解且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而獲前揭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被告與前揭告訴人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18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雖因告訴人江岳澤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無回應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然已賠償本案其他4名告訴人完畢並獲渠等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53至57、65、75、81至86、97、123、163、175至186頁),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人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185頁),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沒收部分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遂行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除告訴人雷滿唯之匯款遭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於112年3月2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告訴人江岳澤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滿唯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 112年3月28日 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112年3月28日14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吳思慧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4 羅紫彤 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偽裝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羅紫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3分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 17時16分 9,123元 112年3月28日 17時18分 6,000元 5 陳雨彤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偽裝為銀行職員向告訴人陳雨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20分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市○○區○○里0鄰○○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租用一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對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岳澤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思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3月密提供前揭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九州娛樂城」之博弈業者,以供該業者金流匯入之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江岳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雷滿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告訴) 112年3月28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告訴) 112年3月28日18時7分 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告訴) 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功能傳送訊息予羅紫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佯裝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紫彤向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羅紫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及17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6元、9,123元、6,000元,共計6萬5,109元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紫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案經羅紫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羅紫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被告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羅紫彤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功能傳送訊息予陳雨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佯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雨彤向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陳雨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雨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案經陳雨彤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陳雨彤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